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2013年6月4日 法研[2013]79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12]331号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

(2013年6月4日 法研[2013]7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12]331号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 (二)》)第24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已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答复下发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款规定。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