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

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  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已成立、生效并全面实际履行,应从签约到履约两方面来判断,出借人应举示借款合同、银行...

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

  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已成立、生效并全面实际履行,应从签约到履约两方面来判断,出借人应举示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对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且相关证据应能相互印证。

  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为让与担保。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并依约完成股权登记变更后,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当事人又约定对目标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进行评估、抵销相应数额债权、确认此前的股权变更有效,并实际转移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应认定此时当事人就真实转让股权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以此为起算点一年以后借款人才进入重整程序,借款人主张依破产法相关规定撤销该以股抵债行为的,不应支持。

  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享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当借款人进入重整程序时,确认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

  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变更登记后,让与担保权人又同意以该股权为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设定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的,第三人对该股权应优于让与担保权人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红旗大街242号2111室。

  法定代表人:纪雪梅,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芳,黑龙江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勇,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新兴大街。

  法定代表人:苗青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刘志平,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起,北京市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成公司)因与上诉人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钢公司)、一审第三人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闽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芳、温勇,西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王丹,一审第三人刘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确认刘志平所持有逊克县翠宏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宏山公司)64%股权让与担保合法有效,请求对上述64%股权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闽成公司全部借款本息;西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对案涉让与担保确认为合法有效,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闽成公司合法权益。第一,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刘志平与西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将西钢公司享有的翠宏山公司64%股权转让到刘志平名下的形式作为债权担保,其性质为让与担保,是一种广泛使用的非典型担保方式。第二,设定让与担保的目的在于当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有权就担保标的物优先受偿。西钢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有权通过清算,对担保标的物拍卖折价后,从变价款中优先受偿,一审法院未支持该诉讼请求错误。第三,案涉担保物已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至刘志平名下,具有物权公示作用以及对抗第三人效力,能够限制该股权转让或以其他形式处分,形式上已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有排除第三人的优先效力。(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当剥夺闽成公司对案涉担保股权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为,如闽成公司以翠宏山公司64%股权优先受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属错误解读《破产法》有关条款规定。理由有二:一是,闽成公司(即刘志平)与西钢公司的债权担保不是在西钢公司申请破产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后才约定并实施的,而是早在2014年就作出约定并实际履行。对于上述事实,一审判决予以认定。故此,一审错将闽成公司(即刘志平)与西钢公司约定债权担保并优先受偿与破产后对一般债权人的清偿相混淆,导致对案涉债权担保错误适用《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二是,闽成公司(即刘志平)案涉债权担保在西钢公司破产程序中应依法受到保护,依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闽成公司是对破产人,即西钢公司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若还有未能完全受偿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处理。优先受偿授予债权人就该担保财产享有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违法剥夺闽成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担保物权取得的法律赋予的优先受偿权,严重侵害闽成公司合法权益。2019年2月11日,闽成公司向本院提交《增加上诉请求申请书》,请求二审改判借款金额8.75亿元利息按照税前年息23.5%分段计息,增加利息金额216967465.75元。主要理由为:西钢公司已经破产,无法按判决履行纳税义务。经向税务机关了解,西钢公司不能纳税,纳税义务人闽成公司先行缴纳全部税款,可向缴纳税款的相对人另行追偿。鉴于西钢公司破产,闽成公司无法实现追偿的可能。开庭前,闽成公司撤回该项新增加的诉请。二审庭审中,闽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合同签订时,应该考虑是纳税主体应该是闽成公司,但是西钢公司应该是代扣代缴义务人。原审判决支持了税后18%的金额,曾经我们在上诉过程中,也考虑西钢公司处于破产重组过程中,还是否有代缴能力,也希望合议庭能够考虑纳税主体和实际承担问题。”

  西钢公司辩称,闽成公司不享有对翠宏山公司64%股权的优先受偿权,一审认定西钢公司与闽成公司及刘志平约定的让与担保不具有物权效力和对抗第三人效力正确。(一)西钢公司与闽成公司关于翠宏山公司股权让与担保的约定属于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2014年6月,西钢公司已处于严重经营困难,资产面临被查封和执行危险。为了保留优质资产、逃避对其他债权人清偿,西钢公司将所持有的翠宏山公司股权以让与担保形式转让给闽成公司的代表刘志平,属于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2018年6月11日,西钢公司已经正式进入破产程序。因此,本案应当适用《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二)本案的让与担保不能产生优先受偿效力。第一,让与担保违反物权法定及物权公示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均未对让与担保作出规定。只有《物权法》及其他法律中明确规定的物权种类,才能获得法律认可并取得物权效力。让与担保作为当事人间的约定,能够产生债权效力,不能产生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同样的物权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无法取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权。第二,从合同内容看,闽成公司也无法享有对翠宏山公司股权的优先受偿权。闽成公司与西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让与担保形式的后果是优先受偿。2014年6月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在西钢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刘志平成为翠宏山公司的股东。该条款属于典型的“流质契约”约定,应属无效。2015年8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刘志平在西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有权对外出售翠宏山公司股权,同样没有约定刘志平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破产中的让与担保不能享有与法定担保物权相同的别除权效力。根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和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该条款的释义,在破产程序中能够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严格限定于物权法和担保法中规定的法定担保物权人,而不能包含其他非典型担保的权利人。第四,刘志平就其形式上持有的翠宏山公司股权进行质押。2014年12月,刘志平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大连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刘志平持有的翠宏山公司64%股权设定质押并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2017年10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民事判决确认,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对刘志平提供的质押财产享有质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可见,刘志平不能就其持有的翠宏山公司64%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五,判定刘志平享有对翠宏山公司64%股权的优先受偿权,将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2018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7破1-5号民事裁定,裁定批准西钢公司等四十家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在广大债权人支持配合下,西钢公司已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翠宏山公司64%股权是重整计划中待二次分配的破产财产,此时,如果对闽成公司原本就存在极大争议的让与担保优先受偿权予以认定,势必会激发其他债权人的不满情绪,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对西钢公司等四十家公司的破产重整造成不利影响。综上,闽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正确,应予维持。

  西钢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确认西钢公司对闽成公司承担2.5亿元借款本息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闽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基于《借款合同》《抹账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认定闽成公司对西钢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数额为1059244471.52元错误。第一,西钢公司向闽成公司借款的本金数额只有2.5亿元。西钢公司收取的向闽成公司及其平台公司的借款只有2013年6月25日从汤原县铭祺矿产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祺公司)汇入西钢公司账户的1亿元、2013年7月25日闽成公司汇入西钢公司账户的1亿元以及2014年2月11日闽成公司汇入西钢公司账户的5000万元,合计2.5亿元。该三笔借款发生时,双方并未签订借款合同。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各笔借款均发生于闽成公司、哈尔滨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龙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阿城钢铁有限公司、西钢集团灯塔矿业有限公司、大连奥尔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凯阳贸易有限公司、翠宏山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为阿钢公司、灯塔公司、奥尔公司、凯阳公司,或统一简称为实际借款人)之间,且上述借款行为发生时,各出借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实际借款人均将收取的款项作为本单位的对外债务,在财务上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第二,《借款合同》《抹账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西钢公司为逃避其他债权人的执行而与闽成公司通谋形成,并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西钢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主张《借款合同》《抹账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无效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等规定。2014年中旬,钢铁市场低迷,银行抽贷,造成西钢公司资金链断裂,多笔巨额负债无力偿还,全国多家法院对西钢公司资产欲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翠宏山公司股权和西钢集团哈尔滨龙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郡公司)股权系西钢公司仅存的优质资产,如果被执行,西钢公司将完全失去再生能力。而且,西钢公司资产中涉及巨额工人生产自救金,如被执行,工人的投入将无法收回,面临较大的维稳风险。基于以上原因,为了保全西钢公司资产,避免倒闭,经西钢公司与闽成公司研究决定,将西钢公司持有的翠宏山公司及龙郡公司股权暂时转移到闽成公司名下,但双方明确,该股权的转让只是表面的、暂时的,并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了达到股权转让目的,西钢公司与闽成公司约定以让与担保的方式来实现。由于龙郡公司与翠宏山公司的股权价值较大,而闽成公司对西钢公司的债权数额相对较小(只有2.5亿元),为了形式上的完善,双方协商扩大西钢公司对闽成公司的债务范围和数额,具体通过签订抹账协议的方式将实际借款人对闽成公司、闽龙公司等的债务一并承接过来,合计7.65亿元。自此,西钢公司对闽成公司负债从2.5亿元增至10.15亿元。通过订立抹账协议增大债务同时,为防止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西钢公司与闽成公司指定的刘志平又补签了一系列《借款合同》,形式上造成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在前,转账行为在后的错觉,以达到与资金流向一致的目的;内容上,将实际转账、抹账行为改为借款主体出借人刘志平和借款人(西钢公司)的指令转账行为。之后,通过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方式,以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名义,将西钢公司持有的翠宏山公司64%股权和龙郡公司100%股权转移给闽成公司指定的刘志平,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从而排除了其他债权人对上述西钢公司财产的执行。签订上述协议,符合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一审判决认定,“由于本案书面合同是真实的,因此,意思表示就是真实有效的”,将表意人表示于外部的意思等同于其内心的真实意思,忽略了民法、合同法中有关订立合同时出现行为人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的规定,对西钢公司提出的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与书面合同内容不一致的证据没有进行全面审查和论证,对于西钢公司提出的证据调查申请和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导致事实认定的根本性错误。基于以上两点,闽成公司对西钢公司实际享有的债权本金数额为2.5亿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059244471.52元。(二)一审判决将龙郡公司股权转让行为认定为抵债行为,并认为该抵债行为已经履行完毕,进而将362043732元从西钢公司债务中扣减是错误的。第一,龙郡公司股权变更是为了实现西钢公司与闽成公司达成的合意,即保护西钢公司资产,避免其他债权人执行,并不是为了抵偿债务。第二,龙郡公司股权变更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一审中,闽成公司主张龙郡公司部分资产的评估值可直接扣抵其对西钢公司享有的债务,系依据2014年6月13日西钢公司与刘志平签订的《协议书》、2015年8月13日西钢公司与刘志平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内容为:西钢公司将龙郡公司股权转让给刘志平,用于保证其债权的实现。据此,上述协议没有抵债之意思表示,且闽成公司或闽成公司指定的刘志平均没有实质持有该部分股权的意愿,所以,上述协议签订后,闽成公司未实际控制龙郡公司,龙郡公司100%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仍为西钢公司。2017年5月15日,西钢公司与刘志平又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未对双方债权债务予以核算,也未就龙郡公司抵债范围、抵债方式予以明确。而且,上述协议签订后,龙郡公司仍未完成实际交接。所以,在西钢公司对实际交接一事抗辩,闽成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已完成接收、控制的情形下,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对于龙郡公司已由闽成公司实际接收控制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从而认定龙郡公司抵债行为已经履行完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依据现有证据,龙郡公司股权不具备直接抵债的条件。一是,2017年5月签订的《协议书》第1.1条约定,西钢公司对刘志平的债务确切金额以双方对账后确认的金额为准。截至目前,双方并未就龙郡公司让与担保的债权数额予以确认。二是,2017年5月签订的《协议书》第2.2条约定,龙郡公司资产价值的确定以评估机构的评估价为基础,上下浮动不超过5%,由甲乙双方协议确认。据此,即使双方共同选定黑龙江东宇振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对龙郡公司部分资产进行评估,但是依据上述约定,东宇公司出具的评估价仅是双方商议抵债金额的依据,其可作为抵债金额的基础,但并非抵债金额本身。由于评估范围仅包含龙郡公司部分资产,但闽成公司主张抵偿龙郡公司100%股权,故,在委托鉴定出具的评估价的基础上双方需要进一步商议具体抵偿金额和方式。第三,东宇公司作出的黑东评报字[2017]第30号《关于对哈尔滨龙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分资产负债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报告》)中将龙郡房地产项目中的未决事项、法律纠纷等不确定因素列支为办理超建筑面积5783平方米处罚手续费用暂按51740000元估算,停工索赔费用暂按51692226元估算,两项金额合计1亿余元,作为不可预见支出事项直接从龙郡公司的评估价中予以扣减。对此,西钢公司认为东宇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的该项评估内容暂列金额虚高且缺乏依据。闽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十八显示,龙郡公司办理超建筑面积的处罚金额仅90余万元,不足评估价格的1.8%。由此可见,东宇公司作出的评估价确有问题,在西钢公司向东宇公司提出异议,又在一审庭审中继续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反而以西钢公司未能提供东宇公司出具的相关答复意见为由,认为西钢公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该认定是错误的。第四,准许闽成公司将龙郡公司股权作价、抵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018年6月11日,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7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8)黑07破1-1号决定书,宣告西钢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西钢公司为了保全资产,在没有任何对价的情况下承接了实际借款人的巨额债务,并以龙郡公司100%股权作为担保,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但2014年至今,龙郡公司并未真正完成股权转让,西钢公司与闽成公司也未对龙郡公司的抵债金额、抵债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一审认定抵债行为已经完成,明显是对个别债务人的清偿,违反《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三)西钢公司在一审中为证明《抹账协议》《借款合同》《协议书》等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向一审合议庭提交了鉴定申请和调查证据申请书,但未获准许。第一,《借款合同》是闽成公司主张西钢公司为原始债务人的唯一证据,但《借款合同》内容与《抹账协议》内容相矛盾。为证明该《借款合同》并非在其所署日期签订,也不是在发生转账汇款前签订,西钢公司申请对案涉八份《借款合同》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但法庭均以“经合议庭合议后决定”为由进行推脱,直至最后一次庭审也未予答复。西钢公司认为,《借款合同》系本案争议的关键性证据,一审法院对于应当鉴定的事项拒绝鉴定或者不予答复,致使本案基本事实未能查清。第二,刘志平是本案的关键当事人,其代表闽成公司与西钢公司通谋实施了虚假表示。本案中,《抹账协议》《借款合同》,权利承接主体均为第三人刘志平,因此,刘志平属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一审庭审中,西钢公司多次申请要求刘志平本人到庭接受询问,法庭均不予理会。西钢公司不得已向法庭提交调查证据申请并列出询问提纲,请求法庭对刘志平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但法庭仍拒绝询问。一审法院对于西钢公司上述取证申请的拒绝,造成西钢公司提出的事实主张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由此造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四)应当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程序,等待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以下简称案件]的审理结果。一审中,西钢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在破产管理人主持下,债权人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在申报登记债权时,认为西钢公司与刘志平等主体的交易存在明显不当,涉及虚增债务、个别债权人优先受偿等,严重损害东兴公司公平受偿权利。2018年9月,东兴公司以西钢公司为被告,闽成公司、灯塔公司、奥尔公司、凯阳公司、翠宏山公司、闽龙公司、刘志平、关文吉、卢立国为第三人,向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西钢公司与上述第三人签订的系列《抹账协议》《借款合同》及2014年6月13日、6月20日订立的股权让与担保《协议书》,并确认第三人刘志平对龙郡公司100%股权和翠宏山公司64%股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该案,案号为。鉴于案外人东兴公司请求撤销的《借款合同》《协议书》是闽成公司向西钢公司主张债权的唯一依据,西钢公司认为本案与上述正在审理的案件存在事实认定上的牵连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应以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本案诉讼。西钢公司在一审已提出诉讼中止申请,但未获准许。综上,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调查证据等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上诉期届满后,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收到西钢公司邮寄给本院的一份新的上诉状,上诉请求第一项变更为,“撤销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1059244471.52元借款的本金,龙郡公司抵债的465475958元从中予以扣除”;在本院收到该上诉状前,西钢公司电话申请撤回。二审庭审中,西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又提出变更上诉请求为,“1.撤销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339244471.52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阿钢公司与西钢公司合并重整,故西钢公司承认阿钢公司对闽成公司的4500万元债务;刘志平分九笔打入西钢公司账户的4300余万元,西钢公司承认是西钢公司应偿还的借款;另有一笔65万元的律师费,也应由西钢公司偿还。另,西钢公司放弃发回重审的诉讼请求。

  闽成公司辩称,西钢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三点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一审认定的本金数额无误,《借款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抵债《协议书》均合法有效。第一,龙郡公司在建工程、翠宏山公司股权均质押在先,不存在隐匿保存优质资产、虚构夸大债务、排除其他债权人清偿的可能性,担保资产也不是西钢公司仅存的资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国进出口银行与西钢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6月20日,西钢公司将子公司龙郡公司核心资产西钢嘉苑房地产在建项目及占地使用权抵押给中国进出口银行,签有《在建工程抵押合同》,至终审判决生效,才确认抵押无效。逊克县市场监督局提供的翠宏山公司《公司股权设立登记表》记载,西钢公司享有翠宏山公司80%股权,早在2013年9月就质押给民生银行大连分行。2014年12月,为避免西钢公司破产,闽成公司再次被迫同意将该股权质押给民生银行大连分行,为西钢公司贷款4.9亿元。2016年7月7日,西钢公司将其持有的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20%股权(价值3000万元)转让给李占江。目前,西钢公司还持有灯塔公司63%股权,注册资本金24900万元。综上,从哪一时点、哪一角度来看,都不存在隐匿之说。第二,“恶意串通”是西钢公司为逃避债务编造的口实,既不符合事实,也不合情理。在闽成公司自身巨额借款债权没有任何担保保障、西钢公司分文未付情形下,闽成公司没有理由损害自身权益与西钢公司恶意串通而替西钢公司保护资产。本案借款是真,签约是真,债务担保是真,恶意串通、隐匿财产说法不成立。第三,认定借款本金为10.59亿元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借款合同盖有西钢公司公章,有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字,且借款合同与银行转账票据相互印证。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借款到账为生效条件,无论是否是借款前签订借款合同,还是款到后补签,均不影响借款合同效力。西钢公司一审庭审提出,对八份案涉借款合同形成时间鉴定,无法律意义,属拖延诉讼。西钢公司主张闽成公司与西钢公司恶意串通,负举证证明责任,却未能提出证据证明,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按交易习惯,西钢公司各子公司没有向债权人闽成公司提供任何担保物,闽成公司不可能借出巨额款项。第四,《抹账协议》内容与借款协议并不矛盾。《抹账协议》属财务处理协议,为各公司账目的一种处理方式,与借款合同并不矛盾。《抹账协议》是西钢公司起草的模板文件,其中出现数处笔误,但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抹账协议》在先,《补充协议》(2014年、2015年)、《抵债协议》(2017年)在后。结合全案证据,尤其是形成在后的多份补充协议、抵债协议,可以明显判断债权债务主体不存在认定不清的问题。无论借款从哪一家子公司走账,最终实际被西钢公司统一救急调用。第五,西钢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余多笔借款。对刘志平汇入西钢公司的4300万元,西钢公司已自认,一审庭审笔录有记载。2018年12月24日,西钢公司等四十家企业被法院裁定合并破产。破产管理人在重整计划中指出,西钢公司与阿钢公司等公司“在人员、管理、业务、财产及资金使用等方面存在一体化现象,且相互之间存在高额的关联债务和相互担保”。据此,对汇入阿钢公司的4500万元借款,应由西钢公司偿还。西钢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汇款票据中可以看出,奥尔公司、凯阳公司在收到上亿元借款当天,即将款项汇入灯塔公司账户。西钢公司通过深圳市瑞安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达公司)持有灯塔公司63%股权,属实际控制人。一审开庭时,西钢公司提供灯塔公司原始财务账目举证,反证西钢公司为瑞安达公司实际控制人。据此,打入灯塔公司的2.3亿元用于何处,应由西钢公司解释说明。2016年4月14日汇入的65万元,西钢公司高管刘文波出具借条。在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确认由西钢公司承担。西钢公司一审提供翠宏山公司借款明细表记载,卢立国、关文吉两人涉及的1.4亿元为“集团借款翠宏山挂账”,说明该笔款项是西钢公司实际支配。在灯塔公司借款明细表上标明,“集团公司借款灯塔公司挂账”、“集团公司借款奥尔公司挂账”。西钢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主张,1.4亿元借款利息不应为14.3%,而是10%,并没有否认债权债务存在。第六,刘志平不属必须到庭当事人,本人是否到庭并不影响案件事实查明及实体处理。一审前两次庭审,刘志平本人出庭;后两次虽未到庭,但已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刘志平还向法庭出具了本人签字确认的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时,闽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补充答辩认为,“在前两次开庭结束以后,西钢公司派出自己的相关人员,以送达传票方式到刘志平家里去干扰,刘志平不敢继续出庭,转而委托律师代为出庭,本案不是跟身份有关的案件,所有的案件事实刘志平在前两次出庭时作了陈述,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同时也有委托律师代为出庭。”(二)龙郡公司代物清偿已完成,依法有效。龙郡公司在本案中的争议已经不是让与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实质是代物清偿是否有效的问题。第一,法院对双方签订的抵债《协议书》效力应予认定。西钢公司、刘志平与龙郡公司三方签订的抵债《协议书》第3.1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将龙郡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享有的相应数额债权得以抵销”,当事人有消灭旧债合意。第二,龙郡公司股权抵债已完成。西钢公司一审庭审时自认龙郡公司实际由闽成公司控制。签订协议几天后在建工地实际移交,十天后施工队进场施工,各类审批手续、施工采买合同、施工图纸、档案公章已在签约当日当场移交,有双方签章的移交清单为据。至此,代物清偿实施完毕,距西钢公司破产已经远远超过了一年,代物清偿不违反《破产法》规定。第三,《资产评估报告》有效。东宇公司是西钢公司选定的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各方共同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东宇公司按照《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约定的委托鉴定范围评估。针对西钢公司一审提交的《关于对龙郡公司房地产评估结果异议的函》中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闽成公司主张“可以通过据实结算方式另行处理,但不能因此否定评估报告的效力。闽成公司也愿意在停工索赔、超建建筑面积办理产权手续后,根据实际情况与西钢公司进行结算。”(三)一审程序合法。案外人东兴公司另案提起的与本案相关联案件,不是一起,而是两起。东兴公司第一次起诉后,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立而不审,拖了七个月;之后,东兴公司撤诉。2018年9月,东兴公司再次以相同诉由向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同样,受诉法院立而不审,至今尚未完成送达环节。以上案件立案时间晚于本案立案时间,案由不同,不应成为本案中止的依据。

  刘志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时陈述的观点为:(一)关于借款合同履行及债权债务转移问题,刘志平作为借款合同出借方,在与本案有关的受让协议、转让协议上签字均是合法有效的,对合同等相关文件内容予以认可,均是刘志平真正的意思表示。(二)对于借款合同履行及相关民事权利处分问题,均已交由实际出资人闽成公司具体安排并实际操作。(三)西钢公司在与刘志平合同履行及民事权利处分上均未提出异议,已接受并实际履行。关于翠宏山公司64%股权和龙郡公司100%股权的受让问题,第三人作为受让方已办妥相关转让手续,并经工商部门实际变更取得相关股东地位。其股东地位应合法有效,相应股权已在股权转让协议和抹账协议、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并已用债权债务转让方式予以兑现。对闽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予以支持。

  闽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西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59244471.52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为951071798.34元,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闽成公司对刘志平所持有翠宏山公司64%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西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西钢公司以自己或下属公司名义多次向闽成公司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和短期银行倒贷,目前借款本金总计1059244471.52元,累计利息1333070602.41元。2014年6月16日、6月26日,西钢公司分别将其名下龙郡公司100%股权、翠宏山公司64%股权作为让与担保物,股权变更到闽成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刘志平名下,同时,闽成公司与刘志平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2017年年初,双方约定以龙郡公司资产抵偿债务利息362043732.00元,后西钢公司未依约偿还剩余欠款。

  西钢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东兴公司以西钢公司为被告,翠宏山公司、闽龙公司、刘志平、关文吉、卢立国等为第三人,向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西钢公司与第三人刘志平签订的系列《抹账协议》《借款合同》《协议书》。因上述协议系闽成公司据以向西钢公司主张债权及优先受偿权的依据,如果上述协议最终被撤销,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本案应中止诉讼。第二,闽成公司非适格原告。案涉《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均为刘志平,借款方式为刘志平通过闽成公司账户或其他公司账户,将借款汇入西钢公司或其他公司账户。闽成公司不是借款法律关系中的出借人,并且案涉借款金额也并非全部由闽成公司支付、全部由西钢公司接收。虽然2014年6月,闽成公司与西钢公司签订数份《抹账协议》,以债权转让及债务承担的方式,将债权人均变更为闽成公司,债务人均变更为西钢公司。但,2014年6月14日,三方签订的《抹账协议》约定将闽成公司全部债权转让给刘志平,闽成公司已丧失了债权人资格,无权再向西钢公司主张还款。闽成公司与刘志平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闽成公司将债权已转让给刘志平,且不能证明刘志平系为闽成公司代持债权,其主张指定刘志平签订《借款合同》、办理股权变更,缺乏事实依据。第三,案涉《借款合同》《抹账协议》《协议书》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钢铁市场不景气,西钢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向闽龙公司、刘志平等拆借资金,为确保闽成公司等公司利益,保全西钢公司资产,双方研究决定将翠宏山公司和龙郡公司的股权采取让与担保方式,名义上转让给刘志平,实现阻却其他债权人对西钢公司资产执行的目的,并补签系列《借款合同》《抹账协议》《协议书》。第四,《资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西钢公司以龙郡公司资产向刘志平抵债的依据。西钢公司已致函东宇公司,对《资产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目前,西钢公司尚未收到东宇公司对异议的回复。因此,《资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西钢公司抵偿对刘志平债务的依据。第五,闽成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高于约定,不应得到支持。翠宏山公司的《招标公告》及向关文吉、卢立国出具《收据》均载明此项融资利息为年10%,并非14.3%和23.5%。本案《抹账协议》约定的抹账金额为8.75亿元,并以年18%标准计息,并非23.5%。第六,西钢公司与刘志平针对翠宏山公司所签《协议书》性质为让与担保,不能产生物权法上的担保效力,且该《协议书》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西钢公司已向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西钢公司与刘志平之间转让翠宏山公司股权的行为无效。因此,闽成公司对翠宏山公司64%股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中,刘志平称,其系闽成公司下属子公司员工,与西钢公司所签全部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抹账协议,都是代表闽成公司签订,由此产生的债权、股权都归属闽成公司。其个人没有本案所涉大额资金的出借能力,与各方没有业务往来。对本案涉及的全部借款、股权不主张任何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7日,刘志平与西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5.7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500万元,借款利息为税前年23.5%(其中所含税赋,包括营业税5%、城建税7%、教育附加5%、企业所得税25%),税后年18%,每月25日按月付息,刘志平按税后年息收取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刘志平通过闽成公司账户将款项汇入阿钢公司。西钢公司以其持有龙郡公司及翠宏山公司股权提供担保。5月9日,闽成公司向阿钢公司账户转款4500万元。2013年6月23日,刘志平与西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亿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刘志平通过铭祺公司账户将款项汇入西钢公司,其余主要内容与《5.7借款合同》内容相同。6月25日,铭祺公司向西钢公司转款1亿元。2014年6月4日,铭祺公司、西钢公司、闽成公司签订《抹账协议》,将铭祺公司对西钢公司享有1亿元债权转让给闽龙公司。2013年7月23日,刘志平与西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亿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刘志平通过闽成公司账户将款项汇入西钢公司,其余主要内容与《5.7借款合同》内容相同。7月25日,闽成公司向西钢公司转款1亿元。2013年12月8日,刘志平与西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5亿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28日,刘志平通过闽龙公司账户将款项汇入西钢公司指定账户,其中汇入凯阳公司2亿元,汇入奥尔公司1.5亿元,其余主要内容与《5.7借款合同》内容相同。12月11日,闽龙公司向奥尔公司汇款1.5亿元,向凯阳公司汇款1亿元。12月12日,向凯阳公司汇款1亿元。2014年6月4日,闽龙公司、西钢公司、闽成公司签订《抹账协议》,闽龙公司将上述3.5亿元债权转让给闽成公司。2014年1月27日,刘志平与西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刘志平通过闽成公司账户将款项汇入灯塔公司,其余主要内容与《5.7借款合同》内容相同。1月29日,闽成公司向灯塔公司转款3000万元。2014年2月9日,刘志平与西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28日,刘志平通过闽成公司账户将款项汇入西钢公司账户,其余主要内容与《5.7借款合同》内容相同。2月11日,闽成公司向西钢公司汇款5000万元。2014年5月10日,刘志平与西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亿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30日,刘志平通过闽成公司账户将款项汇入灯塔公司账户,其余主要内容与《5.7借款合同》内容相同。5月12日,闽成公司向灯塔公司汇款1亿元。6月3日,灯塔公司、闽成公司、西钢公司签订《抹账协议》,将灯塔公司欠闽成公司债务转移给西钢公司。2014年6月11日,刘志平与西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亿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30日,刘志平通过闽成公司账户将款项汇入灯塔公司账户,其余主要内容与《5.7借款合同》内容相同。6月13日,闽成公司向灯塔公司汇款1亿元。6月14日,灯塔公司、闽成公司、西钢公司签订《抹账协议》,将灯塔公司欠闽成公司1亿元债务转移给西钢公司。

  2014年4月9日及4月11日,关文吉分别向翠宏山公司汇款6000万元、1000万元。2014年6月20日,关文吉、刘志平、翠宏山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西钢公司发生危机后,关文吉要求将借给翠宏山公司7000万元返还。翠宏山公司同意以该公司股权提供担保。同时关文吉于2014年6月4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刘志平,刘志平与西钢公司签订转股协议。2014年4月9日,卢立国向翠宏山公司汇款7000万元。2014年6月20日,卢立国、刘志平、翠宏山公司签订与上述《协议书》内容一致的《协议书》。2014年6月14日,闽成公司、西钢公司、刘志平签订《抹账协议》,将闽成公司对西钢公司8.75亿元债权转让给刘志平。

  2016年4月20日,龙郡公司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为:“因项目需要,今借刘志平65万元,用于支付龙郡公司律师代理费及其他业务支出。2016年4月21日,西钢公司法定代表人苗青远签字同意。2014年6月13日,刘志平与西钢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西钢集团龙郡公司向刘志平借款447159452.22元,因无力偿还,2014年6月16日双方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西钢公司将持有龙郡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刘志平,确定以龙郡公司2014年5月末账面净资产43594471.52元作为转让价款,刘志平已经付给西钢公司,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保证刘志平债权的实现,督促西钢公司按协议约定偿还刘志平借款及利息。2014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西钢公司向刘志平借款本息合计723606136.82元(股权比例计算说明见附件一)。由于西钢公司无力偿还,西钢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翠宏山公司64%股权转让给刘志平,签订该协议目的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来保证刘志平债权的实现,当投入翠宏山公司的借款本息723606136.82元、投入龙郡公司490753923.74元及西钢公司借款1亿元全部还清时,刘志平应将受让翠宏山公司的股权份额全部转回。……利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税后年息18%计算,按月支付。该协议附件一体现,截止2014年6月20日欠款本金467840547.78元。闽成公司主张上述2014年6月13日、6月20日两份《协议书》所涉款项之和,为截至2014年6月20日西钢公司尚欠借款本息的数额。

  2014年6月14日,西钢公司与刘志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西钢公司将其持有翠宏山公司64%股权转让给刘志平,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日,西钢公司出具《集团借款明细表》,载明:1.借款单位闽成公司、借款日期2013年5月9日、年利率18%、借款金额4500万元、备注阿钢公司挂账;2.借款单位铭祺公司、借款日期2013年6月25日、年利率18%、借款金额1亿元、备注西钢公司挂账;3.借款单位闽成公司、借款日期2013年7月25日、年利率18%、借款金额1亿元、备注西钢公司挂账;4.借款单位闽成公司、借款日期2014年2月11日、年利率18%、借款金额5000万元、备注西钢公司挂账。同日,西钢公司、灯塔公司共同出具《西钢集团灯塔矿业有限公司借款明细表》,载明:1.借款单位闽龙公司、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1日、年利率18%、借款金额2亿元、备注为集团公司借款凯阳挂账;2.借款单位闽龙公司、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1日、年利率18%、借款金额1.5亿元、备注为集团公司借款奥尔挂账;3.借款单位闽成公司、借款日期2014年1月29日、年利率18%、借款金额3000万元、备注为集团公司借款灯塔挂账;4.借款单位闽成公司、借款日期2014年5月12日、年利率18%、借款金额1亿元、备注为集团公司借款灯塔挂账;5.借款单位闽成公司、借款日期2014年6月13日、年利率18%、借款金额1亿元、备注为集团公司借款灯塔挂账。同日,西钢公司、翠宏山公司共同出具《翠宏山公司借款明细表》,载明:1.借款单位卢立国、借款日期2014年4月9日、年利率10%、借款金额7000万元、备注为集团公司借款翠宏山挂账;2.借款单位关文吉、借款日期2014年4月9日、年利率10%、借款金额6000万元、备注为集团公司借款翠宏山挂账;3.借款单位关文吉、借款日期2014年4月11日、年利率10%、借款金额1000万元、备注为集团公司借款翠宏山挂账。2014年6月20日,西钢公司出具《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计算表》,对上述借款再次确认。

  2014年6月16日,刘志平分9笔向西钢公司汇款43594471.52元。一审庭审中,西钢公司同意向刘志平偿还该笔款项,并表示如刘志平同意闽成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其没有异议。刘志平同意由闽成公司主张该笔款项。

  2015年8月13日,刘志平与西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西钢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6月20日,向刘志平借款447159452.22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若还款期限超过6个月,按年税后利率18%付息。……若1年内西钢公司不能出售房产清偿对刘志平的借款,由中介机构对龙郡公司可变现资产进行评估,西钢公司按评估价值下浮最低不超过5%出售房产清偿刘志平借款,多余归西钢公司。评估价值及范围不包括出售房产产生的税费及已预售的集资建房房产和车位。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2014年6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西钢公司将持有翠宏山公司64%股权未按对价原则阶段性转让给刘志平,以保证刘志平债权的安全和实现。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截至2015年6月20日,西钢公司向刘志平借款本息合计849232648.54元,若还款期限超过6个月,按年税后利率18%付息。刘志平在龙郡公司债权未清偿部分转入翠宏山公司64%股权中,在翠宏山公司股权变卖所得价款中清偿。闽成公司主张,上述2015年8月13日两份《补充协议书》所涉款项之和,为截至2015年6月20日西钢公司尚欠借款本息的数额。

  后西钢公司、龙郡公司、刘志平又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2015年8月13日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对借款问题和龙郡公司股权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为保证刘志平债权实现,2014年6月12日,西钢公司将龙郡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刘志平,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各方达成如下协议:1.1、依据2015年8月13日《补充协议书》第一条,西钢公司向刘志平借款447159452.22元,同时收到刘志平阶段性受让龙郡公司100%股权款43594471.52元,确切金额以双方对账后确认的数额为准。另由刘志平代西钢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65万元属于刘志平债权;1.2、西钢公司同意以龙郡公司100%的股权及资产抵债;1.3、鉴于双方2014年6月12日已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双方一致确认该股权变更有效,不需要再次履行变更手续;1.4、刘志平债权未获清偿部分或抵债金额超过其债权的部分,从质押给刘志平的翠宏山公司64%股权价值中补足或冲减。2.1、双方共同选定资产评估机构对龙郡公司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范围不包括已预售给西钢公司员工的集资建房的房产262户及车位98个,伊春市西林区龙郡公司名下所有资产不纳入本次评估范围;2.2、龙郡公司资产价值的确定以评估机构的评估价为基础,上下浮动不超过5%,由双方协议确认;2.3、抵债金额以本协议2.2条确定的龙郡公司价款基础上,扣除本协议签订后,西钢公司集资建房须龙郡公司补交的全部税后余额;2.4、龙郡公司资产评估价值的确定以共同选定的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数额为准。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4月30日。

  2017年10月18日,东宇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黑东评报字2017第30号)。主要内容为:受刘志平、西钢公司委托,对龙郡公司的哈市群力西钢大厦在建工程、西钢嘉苑A、B栋部分在建工程、哈市阿城区黑纺路土地使用权及部分债权债务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2017年4月30日,评估价值为362043732元,评估有效期为2017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

  闽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刘志平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甲方代表,对西钢公司所欠借款进行清算,并经甲方同意代持以下股权及利益:西钢公司持有翠宏山公司64%股份(7.23亿)、龙郡公司100%股份(4.9亿)及以乙方名义对西钢公司欠甲方1亿元借款进行法院登记执行保全。乙方为名义持有人并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及权益,甲方为代持股份的实际出资人”。

  2017年12月1日,西钢公司以翠宏山公司、刘志平为被告,向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登记在刘志平名下的翠宏山公司股权归西钢公司所有,刘志平与西钢公司所签转让翠宏山公司股权行为无效,刘志平名下翠宏山公司股权过户登记至西钢公司名下。2018年1月12日,东兴公司以西钢公司为被告、灯塔公司、奥尔公司、凯阳公司、翠宏山公司、闽龙公司、闽成公司、刘志平、关文吉、卢立国为第三人,向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借款合同、抹账协议无效。2018年7月2日,东兴公司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以民事裁定准许撤诉。2018年9月11日,东兴公司又以相同的被告及理由向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5月22日,广西物资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西钢公司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西钢公司进行重整。2018年6月11日,该院作出(2018)黑07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该重整申请。

  一审庭审中,刘志平认可案涉借款的实际权利人均为闽成公司,闽成公司有权向西钢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抹账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虽然西钢公司辩称其与闽成公司为转移西钢公司的优良资产,通过虚增西钢公司债务的方式,签订了案涉系列协议,该协议均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虽然西钢公司申请对本案《借款合同》上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即便对此鉴定,亦不能证明案涉协议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西钢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一)本案闽成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权利。虽然案涉系列《借款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签订一方主体为刘志平,但刘志平在庭审中认可本案借款的实际权利人均为闽成公司,闽成公司有权向西钢公司主张权利。且本案款项亦存在由闽成公司支付的情形,故本案闽成公司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权利。

  (二)案涉借款本息数额如何确定。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刘志平与西钢公司签订八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75亿元,闽成公司亦提供了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该8.75亿元的银行汇款手续。2014年4月9日、11日,关文吉、卢立国共向翠宏山公司出借1.4亿元。6月20日,关文吉、卢立国分别与翠宏山公司、刘志平签订《协议书》,将该1.4亿元债权转让给刘志平。西钢公司亦出具《集团借款明细表》《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计算表》,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西钢公司与刘志平2014年6月20日、2015年8月13日分别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对上述借款再次进行确认。2016年4月20日,龙郡公司向刘志平借款65万元。后刘志平与西钢公司签订协议,确认该65万元属于西钢公司债务。2014年6月16日,刘志平分9笔向西钢公司汇款43594471.52元。西钢公司在庭审中同意向刘志平偿还该笔款项,刘志平同意由闽成公司向西钢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确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059244471.52元(8.75亿+1.4亿+65万+43594471.52)。因西钢公司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故闽成公司关于西钢公司应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八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利息标准为税前年23.5%,税后年18%,税赋由西钢公司承担,刘志平按税后年息收取利息。且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11日受理了西钢公司的重整申请,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西钢公司应以案涉八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税后年18%的标准向闽成公司支付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其中以4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9日;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5日;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5日;以2.5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2日;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1日;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2日;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的利息。2014年6月20日,关文吉、卢立国分别与翠宏山公司、刘志平签订的《协议书》,及西钢公司出具《集团借款明细表》《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计算表》均体现,本案所涉关文吉、卢立国1.4亿元借款利息为年10%。同时,本案2015年8月13日《补充协议书》约定,若还款期限超过6个月,利息按税后年18%计算,故西钢公司应按照上述约定向闽成公司支付利息(其中以1.3亿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8月13日,按年10%计算;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8月13日,按年10%计算;以1.4亿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8年6月11日,按税后年18%计算)。2014年6月16日,刘志平分9笔向西钢公司汇款43594471.52元。2015年8月13日,双方所签《补充协议》按照利息税后年18%的标准,对尚欠借款本息进行了确认,故西钢公司应以43594471.52元为基数,按税后年18%的标准,向闽成公司支付2014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的利息。因双方针对本案65万元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西钢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2017年6月19日(起诉之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的利息。本案2014年6月13日《协议书》、2015年8月13日《补充协议书》均约定西钢公司将龙郡公司股权转让给刘志平,用于保证其债权的实现。后双方又约定以龙郡公司股权及资产抵债,价值以双方共同选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为准。2017年10月18日,东宇公司受双方共同委托,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确认该公司资产在2017年4月30日的评估价值为362043732元。且双方当事人对于龙郡公司已由闽成公司实际接收控制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即该抵债行为已实际履行完毕,故该362043732元应在西钢公司尚欠借款本息中予以冲减。虽然西钢公司辩称龙郡公司在伊春市西林区的资产未纳入评估范围,但双方所签协议明确约定伊春市西林区龙郡公司名下所有资产不纳入本次评估范围,债权债务由西钢公司负担。西钢公司还辩称,对该评估报告向东宇公司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提供东宇公司出具的相关答复意见,故西钢公司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三)闽成公司是否有权主张以翠宏山公司64%股权优先受偿。本案《借款合同》均约定以翠宏山公司64%股权提供担保,2014年6月13日《协议书》及2015年8月13日《补充协议书》亦约定以股权转让的形式保证刘志平债权的实现,刘志平没有实质持有该部分股权的意愿。据此可以确认,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真实目的并非真正实现股权转让,而是为了对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但根据物权法定及物权公示的原则,其不具有物权效力,亦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同时,因西钢公司与刘志平之间没有真实转让翠宏山公司64%股权的意思,案涉翠宏山公司64%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仍为西钢公司。因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6月11日受理了西钢公司的重整申请,如闽成公司以翠宏山公司64%股权优先受偿,视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违反《破产法》第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故闽成公司关于以翠宏山公司64%股权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虽然西钢公司及东兴公司分别向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及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但本案审理并非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所规定中止诉讼的情形,西钢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闽成公司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一审法院相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闽成公司对西钢公司享有债权本金1059244471.52元及利息〔(其中以4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9日;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5日;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5日;以2.5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2日;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1日;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2日;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以上均按税后年18%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6月11日)、(其中以1.3亿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8月13日,按年10%的标准计算;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8月13日,按年10%的标准计算;以1.4亿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8年6月11日,按税后年18%的标准计算)、(以43594471.5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1日,按税后年18%的标准计算)、(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62043732元从中予以扣除〕;(二)驳回闽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79822.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西钢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民事判决书中第十八页第十七行“以1.5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补正为“以2.5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第二十一页第八行“以1.5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补正为“以2.5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

  本院二审查明,依据闽成公司申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刘志平持有翠宏山公司64%股权,查封财产价值不超过1059244471.52元,查封期限为三年。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黑07破1-3号民事裁定,批准西钢公司等四十家公司合并重整计划草案,终止西钢公司等四十家公司合并重整程序。根据该裁定所附《重整计划草案》:重整结束后西钢公司主体资格保留;对于诉讼未决的债权等,在确认前为其预留根据该重整计划相应的清偿资金,暂不安排清偿;待其符合确认条件并经法院裁定确认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方案受偿,暂缓期内不计息。根据2018年10月23日《西林钢铁等四十家公司债权表》,闽成公司的债权被归于“待定项”,金额为2322570022.61元,并备注“待定金额中含有逊克县翠宏山矿业有限公司64%股权”。

  2019年2月26日,本院二审庭审时,就西钢公司对《资产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闽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审庭审表述为,“西钢公司提出想否认报告的有效性,原因是报告中有两笔款项评估不准,所以在自己没有交费情况下,评估公司没有回答就无效,评估报告效力由评估人员的资质、程序双方委托确定的,对于评估内容、某一账目的意见完全可以通过双方协商、法院的判断去处理,对两笔5000余万元评估资金,闽成公司现在同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其调整的数额,进行据实结算;……”西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时表示,“关于刚才两个5000多万的问题,由于闽成公司当庭表示其认可两个5000万,愿意在扣减93万元的基础上,对于评估的最终金额3.62亿元上进行1个多亿的调增,我方表示同意。”

  2014年12月18日,刘志平与案外人民生银行大连分行签订编号为公高质第ZH14Z0099188427-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刘志平以《权利质押清单》附件约定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民生银行大连分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最高债权额为5亿元整人民币,主合同债务人为西钢公司。《权利质押清单》记载质押权利名称为刘志平所持有的翠宏山公司64%股权,总价值28800万元。同日,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取得逊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编号(逊克)股质设立准字[2014]第10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后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因金融借款纠纷以西钢公司、伊春市百佳实业有限公司、刘志平、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翠宏山公司为被告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西钢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49552万元,利息29813786元(暂计至2017年3月22日)及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其余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西钢公司承担律师费20万元;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对伊春市百佳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西钢公司30%的股权享有质权并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确认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对刘志平持有的翠宏山公司64%股权享有质权并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全部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2017年10月1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西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借款本金49552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以4955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逾期利息以4955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欠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复利以不能支付的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欠息还清之日止及以不能支付的逾期利息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欠息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7.125%按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西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对伊春市百佳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享有质权,并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本金5亿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就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对刘志平提供的质押财产享有质权,并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本金5亿元范围内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就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翠宏山公司对西钢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本金5亿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上述三、四、五项中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西钢公司追偿;(七)驳回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68468.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西钢公司等五被告共同承担。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闽成公司出借给西钢公司借款本金数额及计息标准。(二)西钢公司以龙郡公司股权作价并转让以抵偿欠付闽成公司债务的约定,是否有效;约定转让的股权是否具备抵债条件;对约定转让的股权,由第三方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否采信;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三)刘志平所持翠宏山公司64%股权的性质及效力,闽成公司是否有权就该股权优先受偿;一审适用《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驳回闽成公司以刘志平所持股份变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包括:西钢公司申请对案涉八份借款合同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文检鉴定,一审未予准许,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未按西钢公司列出的提纲询问刘志平、部分庭审刘志平本人未到庭,诉讼程序是否合法;一审应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程序,等待案件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归纳2019年2月26日庭审等诉讼阶段各方诉辩观点,认定各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无争议:第一,西钢公司认可应向闽成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39244471.52元,具体构成:2013年6月25日,铭祺公司汇入西钢公司账户的1亿元;2013年7月25日,闽成公司汇入西钢公司账户的1亿元;2014年2月11日,闽成公司汇入西钢公司账户的5000万元;2013年5月7日,闽成公司汇入阿钢公司的4500万元;2014年6月16日,刘志平分9笔汇入西钢公司账户的43594471.52元;2016年4月20日,闽成公司汇入龙郡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文波账户用于支付龙郡公司律师代理费及其他业务支出的65万元。上述借款本金339244471.52元,应由西钢公司偿还。第二,一审判决认定,西钢公司向闽成公司借款本金数额为1059244471.52元。如上,闽成公司与西钢公司对于其中的339244471.52元无争议;对于其余款项(1059244471.52元-339244471.52元)已汇入相关公司的相关账户,不持异议。第三,对于龙郡公司的评估价值,闽成公司表示同意调整,具体调整方式为:在《资产评估报告》评定的362043732元基础上,增加评估时预先扣除的办理超建筑面积5783平方米处罚手续费用51740000元和停工索赔费用51692226元,同时减去已经缴纳的行政处罚费用934240元;如新发生超建筑面积处罚、停工索赔等费用,应另行据实结算,债权人、债务人等就此享有诉权。西钢公司对上述调整,不持异议。调整后,龙郡公司价值为464541718元(362043732+51740000+51692226-934240)。第四,二审庭审中,西钢公司与闽成公司均确认,2014年6月4日西钢公司、阿钢公司和闽成公司签订的《抹账协议》存在笔误,实际意思为由西钢公司承担阿钢公司4500万元债务;2014年6月4日关文吉、翠宏山公司、西钢公司、刘志平签订的协议存在笔误,实际意思是关文吉将债权转让给刘志平,翠宏山公司将债务转让给西钢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法律关系性质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涉八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民间借贷借款本金、利率、借期等,西钢公司为借款人,刘志平为出借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所涉八份《借款合同》约定内容合法有效。案涉《抹账协议》及2014年6月关文吉、卢立国分别与翠宏山公司、刘志平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等,亦应认定为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闽成公司出借给西钢公司借款本金数额以及计息标准

  对于案涉借款,闽成公司举示《借款合同》《对账单》《抹账协议》《协议书》《借据》《补充协议书》及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银行借记通知、银行交易明细、《工程招标公告》《收据》《逊克县翠宏山矿业有限公司借款明细表》《借款利息计算表》《集团借款明细表》《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计算表》《西钢集团灯塔矿业有限公司借款明细表》等借款合同、债权凭证、对账记录等合同类文件,以证明合同约定的借款支付到位,西钢公司或其指定公司账户收到上述相应款项。西钢公司对上述相应资金流入西钢公司账户或其他相关公司的相关账户并不持异议,但只认可前述共计339244471.52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除上述无争议借款外,其他借款本金,虽未直接汇入西钢公司账户,但已按照相关《借款合同》约定汇入西钢公司指定的相关公司账户。本案借款合同中,签约履约具有多种形态,包括:先支付借款后,再签约确认;以关联公司名义付款或收款后,通过债权或债务转让协议形式确认真实债权人或真实债务人;对一定时期发生的多笔借款本息进行对账,列明数笔借款本息数额明细,对续借或还款作出安排等,符合民间借贷签约履约特征,属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交易模式,也是民间借贷有别于金融借款的行业特征。经借贷双方对账,借款数额、利率、借期、担保等民间借贷合同的主要合同条款内容基本清晰。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案外人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等形式,将本案债权、债务分别移转至刘志平、西钢公司名下。一、二审诉讼中,刘志平始终确认闽成公司为真实债权人,由闽成公司行使债权。据此,从签约到履约两方面看,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生效并已全面实际履行。闽成公司已向西钢公司实际支付借款合同项下款项,西钢公司至今未能依约偿还大部分借款本息,属严重违约。西钢公司以前述无争议借款以外的借款资金未直接汇入西钢公司账户为由,拒绝承担还款义务,既无法律依据,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西钢公司应循诚信原则履行系列借款合同约定内容,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偿还义务。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1059244471.52元,西钢公司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西钢公司上诉主张,上述借款发生时,民间借贷各方尚未签约,案涉八份《借款合同》实际签订日期并非所署日期,亦非转账汇款前签订,而是同一时间集中补签;西钢公司与闽成公司、刘志平签订《抹账协议》《协议书》等的真实意图是为西钢公司逃避债务,符合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并非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如上,民间借贷合同项下借款已汇入借款人或其指定账户,合同已全面实际履行。本案纠纷涉诉后,借款人以自认违法的形式,将本案正常民间借贷解读为借款人与出借人以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方式实施的违法行为,旨在规避法院对西钢公司仅存优质资产强制执行以逃废债务;借款人提起另案诉讼请求确认翠宏山公司股权归其享有,案外人以同一诉由两次提起请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的另案诉讼,借款人以此为据主张中止本案诉讼,借款人还以其它诉由提出延后审理本案;对收到借款款项的数额,借款人作出的数次表述均不一致。涉诉后,西钢公司的上述诉讼行为与诚信诉讼的基本原则相悖。对西钢公司提出的上述有关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闽成公司主张,西钢公司已不能纳税;闽成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先行缴纳税款后有权向相对人另行追偿;鉴于西钢公司破产,闽成公司已无法追偿,请求二审改判借款8.75亿元的利息按税前年息23.5%分段计息,增加利息金额216967465.7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列借款合同中有关利率约定,主要为税前年23.5%(含营业税5%、城建税7%、教育附加5%、企业所得税25%),与税后年利率18%,二者为同一计息标准;但合同约定的是由借款人代扣代缴,而非出借人自行纳税;由借款人代扣代缴的约定中所蕴涵的商业风险应依约由借款人承担。出现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风险时,闽成公司请求改变合同约定的利息中所含税费的扣缴方式,意图化解或减少商业风险,缺乏合同依据,一审对上述借款合同确定的利率标准,即年利率税前18%标准,符合合同约定,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认可。

  二、龙郡公司股权转让是否为作价抵债并已履行完毕

  2014年6月13日,西钢公司与刘志平签订《协议书》约定,龙郡公司向刘志平借款447159452.22元,因无力偿还,2014年6月16日双方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西钢公司将持有的龙郡公司100%股权(包含工程项目及债权债务)转让给刘志平,确定以龙郡公司2014年5月末账面净资产43594471.52元作为转让价款。6月16日,刘志平分9笔向西钢公司汇款43594471.52元。2015年8月13日,西钢公司与刘志平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协议书,甲方将持有西钢集团哈尔滨龙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龙郡公司)100%的股权阶段性转让给乙方,以保证乙方债权的安全和实现。鉴于现阶段西钢尚无力偿付对乙方的债务,为保障乙方尽快收回资金,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本补充协议。一、甲方确认截至2015年6月20日,向乙方借款本息447159452.22元,收到乙方阶段性受让龙郡公司100%股权款43594471.52元,共计490753923.74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若6个月内清偿本息,按年税后利率12%付息;若还款期限超过6个月部分,按年税后利率18%付息。利息一年一结算。……八、若1年内甲方不能出售房产清偿对乙方的借款,由中介机构对龙郡公司可变现资产进行评估,甲方按评估价值下浮最低不超过5%出售房产清偿乙方借款,多余部分归甲方。评估价值及范围不包括由于出售房产产生的所有税费及本协议第七条规定的集资建房房产和车位。”

  本院认为,前述约定中,“龙郡公司100%股权阶段性转让给乙方,以保证乙方债权的安全和实现。”“鉴于现阶段西钢尚无力偿付对乙方的债务,为保障乙方尽快收回资金,……”等约定内容,担保债权实现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债权人与债务人同意以阶段性转让龙郡公司100%股权的形式保障借款安全。还约定,“若1年内甲方不能出售房产清偿对乙方的借款,由中介机构对龙郡公司可变现资产进行评估,甲方按评估价值下浮最低不超过5%出售房产清偿乙方借款,多余部分归甲方。”该约定明确,“若1年内甲方不能出售房产清偿对乙方的借款,……”意味着,尽管龙郡公司100%股权已经过户至刘志平名下,但西钢公司仍有权出售龙郡公司项下不动产,用以抵偿约定的欠付刘志平的特定债务。本院认为,《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上述约定内容,本质上是通过以龙郡公司100%股权过户至刘志平名下的方式担保前述债权的实现,西钢公司仍保留对龙郡公司的重大决策等股东权利;待债务履行完毕后,龙郡公司100%股权复归于西钢公司;如债务不能依约清偿,债权人可就龙郡公司经评估后的资产价值抵偿债务,符合让与担保法律特征。作为民商事活动中广泛运用的非典型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前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有效。

  2017年5月15日,西钢公司为甲方、刘志平为乙方、龙郡公司为丙方,又签订协议约定,“因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钢集团)向乙方借款一事,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2015年8月13日分别签订了《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对借款问题及哈尔滨龙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龙郡公司)股权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为确保乙方债权得以实现,2014年6月12日甲方将龙郡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鉴于甲方仍处于整顿恢复期,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仍未能还款。为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再次达成协议如下。1.债权债务处理及股权确认。1.1依据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甲方向刘志平借款447159452.22元(肆亿肆仟柒佰壹拾伍万玖仟肆佰五十贰元贰角贰分),同时收到刘志平阶段性受让龙郡公司100%股权款43594471.52元(肆仟叁佰伍拾玖万肆仟肆佰柒拾壹圆五角贰分),上述合计本金暂定为490753923.74元(肆亿玖仟零柒拾伍万叁仟玖佰贰拾叁圆柒角肆分),确切金额以双方对账后确认的数额为准。另由刘志平代西钢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65万元属于刘志平债权。1.2甲方同意以龙郡公司100%的股权及资产抵债,抵债金额依据本协议第2.3条执行。1.3鉴于2014年6月12日双方已经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双方一致确认该股权变更有效,不需要再次履行变更手续。1.4乙方债权未获清偿部分或抵债金额超过其债权的部分,依然按照原《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的约定办理,从质押给刘志平的逊克县翠宏山矿业有限公司64%股权价值中补足或冲减。……2.1双方共同选定资产评估机构对龙郡公司资产进行评估。……评估资产范围不包括双方2014年6月13日、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规定的已预售给甲方员工的集资建房的房产262户(附业主、楼栋、楼层、单元、房号和面积等房产明细表作为本协议附件)和车位98个……。伊春市西林区龙郡公司名下所有资产不纳入本次评估范围,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但需要丙方为西林区房产出具手续时,应积极予以办理,涉及税费由甲方承担。2.2龙郡公司资产价值的确定以评估机构的评估价为基础,上下浮动不超过5%,由甲乙双方协议确认。2.3抵债金额以本协议2.2条确认的龙郡公司价款基础上,扣除本协议签订后,甲方集资建房须龙郡公司补交的全部税费余额(甲方员工退房的,其退房的税费不含在内)。2.4龙郡公司资产评估价值的确定以共同选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数额为准。……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4月30日。……3.1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将龙郡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享有的相应数额债权得以抵销,乙方依法享有龙郡公司股东全部权利义务,乙方负责龙郡公司后续投资建设管理、完善竣工验收手续……3.2.2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龙郡公司已有的各项审批手续文件,施工、采买等各类合同协议,财务凭证,施工图纸、预售房屋的位置标记图等全部档案材料电子版和纸质的原始文件交于乙方。”

  本院认为,上述约定的核心内容为,“甲方同意以龙郡公司100%的股权及资产抵债”、“鉴于2014年6月12日双方已经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双方一致确认该股权变更有效,不需要再次履行变更手续。”“乙方债权未获清偿部分或抵债金额超过其债权的部分,依然按照原《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的约定办理,从质押给刘志平的逊克县翠宏山矿业有限公司64%股权价值中补足或冲减。”“双方共同选定资产评估机构对龙郡公司资产进行评估。”“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将龙郡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享有的相应数额债权得以抵销,乙方依法享有龙郡公司股东全部权利义务。”据此,因债务人西钢公司借期内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在担保基础上作出的上述约定,旨在以龙郡公司100%股权抵债以实现债权。此时,西钢公司与刘志平(闽成公司)已就真实转让龙郡公司100%股权达成合意,西钢公司有义务向刘志平(闽成公司)移交龙郡公司100%股权。西钢公司与刘志平约定,对确切债权金额对账、双方在评估价基础上确定龙郡公司资产价值,为有关股权抵债计算方式的约定,而非抵债协议生效条件。西钢公司上诉提出,龙郡公司股权变更协议并非为抵偿债务、以龙郡公司股权抵债条件尚不具备等主张,与约定不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017年10月18日,东宇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主要内容为:受刘志平、西钢公司委托,以2017年4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对龙郡公司的哈市群力西钢大厦在建工程、西钢大厦地下车位、西钢嘉苑A、B栋部分在建工程、哈市阿城区黑纺路土地使用权及部分债权债务进行评估,评估有效期为2017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资产评估报告》第12页记载:“委估资产账面净值435751003元,评估值362043732元,减值额73707271元。”第13页记载:“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西钢大厦超建筑面积尚未办妥手续,停工后施工方与建设方存在索赔不确定因素较多,存在不可预见支出事项。因此,办理超建筑面积5783平方米处罚手续费用暂按51740000元估算,停工索赔费用暂按51692226元估算。待工程结束后,由甲乙方按实际支出协商解决。”本院认为,上述履约行为旨在落实“双方共同选定资产评估机构对龙郡公司资产进行评估”等约定内容。西钢公司上诉主张,评估范围仅包含龙郡公司部分资产,闽成公司主张抵偿龙郡公司100%股权,故,应在评估价基础上双方进一步商议具体抵偿金额和抵偿方式。评估报告将龙郡房地产项目中未决事项、法律纠纷等不确定因素,列支为办理超建筑面积5783平方米处罚金额暂按51740000元估算、停工索赔费用暂按51692226元估算,两项合计1亿余元,作为不可预见支出项目从龙郡公司股权评估价中扣减,存在虚高且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就对龙郡公司股权价值的评估范围,西钢公司与刘志平及龙郡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第2.1条明确约定,“评估资产范围不包括双方2014年6月13日、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规定的已预售给甲方员工的集资建房的房产262户和车位98个……。伊春市西林区龙郡公司名下所有资产不纳入本次评估范围。”刘志平与西钢公司签约约定,以龙郡公司100%股权作为让与担保标的物以保证借款债权实现;直至以龙郡公司100%股权变价折抵债权的《资产评估报告》作出后,西钢公司才就评估范围等提出异议。西钢公司上诉提出的主张,显与其在系列合同中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符,与其在担保物评估变价期间的态度不符,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中各方均同意将龙郡公司评估价值从362043732元,调整为464541718元。龙郡公司及其项下房地产项目的实际控制权已移转至闽成公司,已由闽成公司接盘并接续开发建设。故,应从闽成公司对西钢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息中相应扣减464541718元。同时,本院认为,如日后发生超建筑面积处罚、停工索赔等新增费用,应依约另行据实核算,权利人就此享有诉权。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对龙郡公司已由闽成公司实际接收控制均无异议,即该抵债行为已实际履行完毕;协议明确约定伊春市西林区龙郡公司名下所有资产不纳入本次评估范围,债权债务由西钢公司负担。对一审上述认定,本院认可。

  西钢公司还主张,西钢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以龙郡公司股权作价抵顶西钢公司对闽成公司债务,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本院认为,《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为防止债务人不当减少责任财产而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三十一条规定,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发生的无偿转让财产等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特定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如债务人已达到破产界限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除该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之外,管理人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一审中,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黑07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西钢公司重整申请。本院认为,2017年5月15日西钢公司、刘志平与龙郡公司签订协议的第1.2条载明,“甲方同意以龙郡公司100%的股权及资产抵债”;1.3条载明,“鉴于2014年6月12日双方已经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双方一致确认该股权变更有效,不需要再次履行变更手续”等。可见,以龙郡公司股权抵债行为发生于2017年5月15日,即龙郡公司100%股权亦于同日转移至刘志平名下,年底前已依约完成抵债股权评估。换言之,在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西钢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一年之前,龙郡公司股权已不属于西钢公司责任财产,以龙郡公司股权抵债并非《破产法》第十六条所指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清偿行为,亦不属《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西钢公司提出的前述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闽成公司是否有权就翠宏山公司64%股权优先受偿

  2014年6月20日,西钢公司为甲方、刘志平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银行短期倒贷,本息合计723606136.82元(股权比例计算说明见附件一)。现由于甲方无力偿还,西钢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翠宏山公司64%股权转让给刘志平,乙方。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未尽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二、甲乙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督促甲方按本协议的约定偿还乙方的借款。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四、在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甲乙双方应保证:1、甲方应积极筹措资金偿还乙方借款,每偿还一笔借款,按还款数额相应核减乙方的持股比例。当投入逊克县翠宏山矿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723606136.82元、投入西钢集团哈尔滨龙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490753923.74元、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0.00元全部还清时,乙方应将受让的逊克县翠宏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全部转回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并配合甲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五、如甲方在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偿还乙方的借款时:……利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税后年息18%计算,按月支付。”为履行上述约定内容,2014年6月13日,翠宏山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西钢公司将其所持有的翠宏山公司64%股权转让给刘志平,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西钢公司与翠宏山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翠宏山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2015年8月13日,西钢公司为甲方、刘志平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逊克县翠宏山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甲方将持有的翠宏山矿业公司64%的股权未按对价原则阶段性转让给乙方,以保证乙方债权的安全和实现。鉴于现阶段甲方尚无力偿付对乙方的债务并回购翠宏山矿业公司64%的股权,且乙方也没有实质持有翠宏山矿业公司股权的意愿,为此,甲、乙双方基于实际考虑,经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二、甲乙双方1年内引进战略投资商投资翠宏山时,战略投资商用于购买乙方阶段性持有的翠宏山矿业公司股权的价款,首先用于偿还甲方对乙方的借款本息,乙方按还款比例相应减持64%股权比例,同时对已偿还借款停止计息。……四、若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内甲方不能全部还清债务,乙方有权对外出售翠宏山矿业公司股权,出售价格以评估价格为基础下浮不超过10%;出售股权比例变现的额度,不得超过未清偿借款本息和。同等条件甲方有优先回购权。五、截至2015年6月20日,甲方向乙方借款本息合计849232648.54元。若6个月内清偿,按年税后利率12%付息;若还款期限超过6个月部分,按年税后利率18%付息。利息一年一结算。六、乙方在哈尔滨龙郡房地产有限公司债权未清偿部分转入翠宏山矿业公司64%股权中,在翠宏山矿业公司股权变卖所得价款中清偿。”

  本院认为,西钢公司与刘志平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督促甲方按本协议的约定偿还乙方的借款。”“甲方应积极筹措资金偿还乙方借款,每偿还一笔借款,按还款数额相应核减乙方的持股比例。”“……全部还清时,乙方应将受让的逊克县翠宏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全部转回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并配合甲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补充协议书》再次明确,该股权转让是为了“保证乙方债权的安全和实现”,且双方确认“乙方也没有实质持有翠宏山矿业公司股权的意愿”。可见,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以股权转让形式保证刘志平债权的实现,担保西钢公司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上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将西钢公司名下翠宏山公司64%股权变更至刘志平名下,与前述以龙郡公司100%股权提供担保为同一性质的担保,并非真正的股权转让,而是将翠宏山公司64%股权作为对刘志平债权实现的非典型担保,即让与担保。对此,各方不持异议。如前所述,有关让与担保的约定内容真实、自愿、合法,不具有合同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协议书》、2015年8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的真实目的并非真正实现股权转让,而是为了对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符合本案当事人在相关系列合同中作出的连贯的、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西钢公司主张,上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本案各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和《破产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对西钢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与认定以龙郡公司100%股权设立让与担保的约定有效同理,亦应认定以翠宏山公司64%股权设立的让与担保约定有效。《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是否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结合当事人在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和从合同即让与担保合同中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统筹作出判断。约定将债务人或第三人股权转让给债权人的合同目的是设立担保,翠宏山公司64%股权转让至闽成公司代持股人刘志平名下是为西钢公司向闽成公司的巨额借款提供担保,而非设立股权转让民事关系。对此,债权人、债务人明知。从这一角度看,债权人、债务人的真实意思是以向债权人转让翠宏山公司股权的形式为债权实现提供担保,“显现的”是转让股权,“隐藏的”是为借款提供担保而非股权转让,均为让与担保既有法律特征的有机组成部分,均是债权人、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该意思表示不存在不真实或不一致的瑕疵,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西钢公司上诉主张,以翠宏山公司股权设定的让与担保违反物权法定及物权公示原则,违反法律禁止流押流质的规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物权和债权区分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并不能否定上述合同的效力,即使股权让与担保不具有物权效力,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也不必然无效。其次,让与担保虽非《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的有名担保,但属在法理及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确认的非典型担保。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前述《物权法》禁止流押、禁止流质之规定,旨在避免债权人乘债务人之危而滥用其优势地位,压低担保物价值,谋取不当利益。如约定担保权人负有清算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并非当然取得担保物所有权时,并不存在流押、流质的问题。本案中,西钢公司与刘志平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如西钢公司不能还清债务,“乙方有权对外出售翠宏山矿业公司股权,出售价格以评估价格为基础下浮不超过10%;出售股权比例变现的额度,不得超过未清偿借款本息。”可见,西钢公司与刘志平就以翠宏山公司64%股权设定的让与担保,股权出售价格应以“评估价格为基础下浮不超过10%”的清算方式变现。本院认为,上述约定不违反禁止流质流押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上述约定有效。

  闽成公司上诉主张,让与担保是已为《民间借贷规定》所认可的非典型担保,设定担保的目的在于债权人就担保标的物优先受偿。案涉翠宏山公司64%股权已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至刘志平名下,具有物权公示作用及对抗第三人效力,能够限制该股权转让或其他处分。故,闽成公司就翠宏山公司64%股权具有排除第三人的优先物权效力。西钢公司主张,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物权种类,才具有法律认可和保护的物权效力,让与担保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物权种类,仅具有债权效力,不具有与法定物权同样的物权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无法取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权;从合同内容看,本案就以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均未约定刘志平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闽成公司与西钢公司上述主张,实质争议焦点在于:以翠宏山公司64%股权设定的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让与担保权人是否可因此取得就该股权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扩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除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应当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合同有效;符合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规定的,还应当依法认定其物权效力。对于前述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本案讼争让与担保中,担保标的物为翠宏山公司64%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为公司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举轻以明重,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份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这也正是股权让与担保的核心价值所在。本案中,西钢公司与刘志平于2014年6月就签订《协议书》以翠宏山公司64%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债权人闽成公司代持股人刘志平和债务人西钢公司协调配合已依约办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形式上刘志平成为该股权的受让人。因此,刘志平依约享有的担保物权优于一般债权,具有对抗西钢公司其他一般债权人的物权效力。闽成公司主张,刘志平享有就翠宏山公司64%股权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西钢公司以让与担保非法定物权,以合同当事人未约定刘志平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否定其优先受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该让与担保不具有物权效力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闽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以《破产法》第十六条有关禁止个别清偿之规定为由不予支持其就翠宏山公司64%股权优先受偿,属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认定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西钢公司主张,只有《物权法》《担保法》规定的法定担保物权人,才可依《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判定刘志平享有对翠宏山公司64%股权的优先受偿权,将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对西钢公司等四十家公司破产重整造成不利影响。本院认为,认定刘志平对讼争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破产法》第十六条之所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一是,因为此种个别清偿行为减少破产财产总额;二是,因为此类个别清偿行为违反公平清偿原则。在当事人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且让与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时,认定让与担保权人就已设定让与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的既有功能,是设立让与担保合同的目的。

  本案中,翠宏山公司64%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刘志平名下,刘志平就该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根据在案证据,尽管案涉一系列借款合同、抹账协议、以翠宏山公司股权设定让与担保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以刘志平名义与西钢公司等签订,但银行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显示,除关文吉与卢志国提供的借款外,其他借款均由闽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铭祺公司、闽龙公司)账户汇出,关文吉、卢志国先后将其债权转让给刘志平,刘志平本人亦承认真正的权利人为闽成公司,其名下翠宏山公司的股份只是为闽成公司代持。鉴此,在闽成公司与西钢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闽成公司与刘志平之间对于股权代持关系并无争议的情况下,闽成公司主张就翠宏山公司64%股权优先受偿,应予支持。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经刘志平同意,案涉翠宏山公司64%股权已为西钢公司对案外人民生银行大连分行金融借款设定股权质押。民生银行大连分行诉西钢公司、伊春市百佳实业有限公司、刘志平、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翠宏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年10月1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对刘志平持有的翠宏山公司64%股权在债权本金5亿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就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闽成公司对翠宏山公司64%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基于本案各方确认并经刘志平同意,将为担保闽成公司债权已设立让与担保的股权又出质给西钢公司债权银行,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对翠宏山公司64%股权应优先于刘志平(闽成公司)受偿。

  四、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为证明案涉八份《借款合同》并非合同文本上记载的签署日期或者在转账汇款前签订,西钢公司就案涉八份《借款合同》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一、二审均申请文检鉴定。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出借人已将约定借款实际支付给借款人西钢公司,西钢公司至今未还。案涉八份《借款合同》签署日期及付款前或后签署,均不影响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等,确无送交文检鉴定的必要。一审认定,“即便对此进行鉴定,亦不能证明案涉协议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西钢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一、二审中,刘志平本人出庭或委托诉讼代理律师代为诉讼作出的连贯、清晰、一致的意思表示为:刘志平本人身份为闽成公司子公司员工。以刘志平名义与西钢公司签订的全部《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抹账协议》等,均是代表闽成公司签约,由此产生的债权、股权均归属于闽成公司。刘志平本人不具备本案所涉大额资金出借能力,与各方没有业务往来,对案涉全部借款、股权不主张任何权利。二审庭审时,闽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补充答辩认为,“本案不是跟身份有关的案件,所有的案件事实刘志平在前两次出庭时做了陈述,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同时也有委托律师代为出庭。”刘志平作为本案第三人,已通过多种法定形式参与本案诉讼,依法正当行使诉权,充分表达自己诉求,并无程序上的缺陷或瑕疵,法院无需依职权再向其调取证据。西钢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西钢公司请求刘志平本人出庭及按西钢公司提交的询问提纲依职权询问刘志平等诉请,不予回应,导致提出的事实主张缺乏证据证明,进而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一、二审中,刘志平本人或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刘志平以适当的方式依法行使诉权,刘志平本人是否到庭参加诉讼,也并不影响查明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刘志平一审诉讼地位为第三人,无论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刘志平均不属于必须到庭的当事人。

  西钢公司以东兴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向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件而诉请撤销西钢公司与刘志平之间签订的系列《抹账协议》《借款合同》及2014年6月13日、6月20日订立的股权让与担保《协议书》为由,请求中止本案审理。闽成公司认为,案外人东兴公司另案提起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为两起,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立而不审,拖了七个月;之后,东兴公司撤诉。2018年9月,东兴公司再次以相同诉由向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同样,受诉法院立而不审,至今尚未完成送达环节。由于以上案件立案时间晚于本案立案时间,案由不同,不应成为中止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审理无需以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属于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西钢公司有关本案应中止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确认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本金1059244471.52元及利息〔(其中以4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9日;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5日;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5日;以2.5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2日;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1日;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2日;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以上均按税后年18%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6月11日)、(其中以1.3亿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8月13日,按年10%的标准计算;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8月13日,按年10%的标准计算;以1.4亿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8年6月11日,按税后年18%的标准计算)、(以43594471.5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1日,按税后年18%的标准计算)、(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464541718元从中予以扣除〕;

  三、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刘志平持有的逊克县翠宏山矿业有限公司64%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79822.36元,由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51928.94元,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27893.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69822.36元,由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27928.94元,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41893.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小光

审 判 员 张代恩

审 判 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赛敏

书 记 员 纪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