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萍与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通海兴通达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

邵萍与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通海兴通达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摘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公司滥用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法律责任,应综合多种因素作出判断。在...

邵萍与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通海兴通达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公司滥用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法律责任,应综合多种因素作出判断。在实践中,公司设立的背景,公司的股东、控制人以及主要财务人员的情况,该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以及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交易目的,公司的纳税情况以及具体债权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时的背景情况和履行情况等因素,均应纳入考察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邵萍,女,汉族,1962年6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新迎小区10组团164栋3单元301号。

  委托代理人:黄维,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里山马鞍山。

  法定代表人:岳跃,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海兴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里山马鞍山。

  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邵萍与被上诉人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通公司)、通海兴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或云南高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邵萍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指令云南高院再审本案。云南高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邵萍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进行了开庭审理,邵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维,兴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昆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29日,邵萍与兴通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兴通达公司向邵萍借款2920万元,借期12个月,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期归还本息。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岳跃在该协议上签名。上述款项的履行情况如下:(1)2009年8月29日,邵萍转账100万元至陈建明账户。(2)2010年2月9日,邵萍委托邵丽华汇款100万元给兴通达公司。(3)2010年4月1日邵萍支付现金400万元给兴通达公司。同时,昆通公司给邵萍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昆通公司为兴通达公司向邵萍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2010年6月3日,邵萍委托邵皓雪汇款200万元给兴通达公司。(5)2010年6月3日,邵萍委托陈豫汇款200万元给兴通达公司。(6)2010年6月3日,邵萍委托牟善兰汇款200万元给兴通达公司。(7)2010年6月4日,邵萍委托李婕汇款175万元给兴通达公司。(8)2010年6月4日,邵萍支付现金25万元给陈建明。(9)2010年6月8日,邵萍委托牟善兰汇款200万元给兴通达公司。(10) 2010年7月5日,邵萍委托牟善兰汇款808万元至陈建明账户。(11)2010年7月5日,邵萍支付现金92万元给陈建明。(12)2010年8月30日,邵萍委托邵丽华转款200万元至陈建明账户。(13)2011年8月31日,邵萍委托邵皓雪汇款190万元至陈建明账户。(14)2011年9月16日,邵萍委托朱正英汇款30万元至陈建明账户。

  二、2011年3月29日,邵萍与兴通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兴通达公司向邵萍借款1716万元,借期12个月,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岳跃在该协议上签名。履行情况如下:(1)2009年6月19日,邵萍委托牟善兰转款100万元给陈建明。(2)2009年7月17日,邵萍委托云南磷化集团有限公司将1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兴通达公司。(3)2009年8月18日,邵萍委托云南磷化集团有限公司将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兴通达公司。(4)2009年9月1日,邵萍委托邵丽华汇款90万元给陈建明。(5)2009年10月19日,邵萍委托邵皓雪汇款60万元给陈建明。(6)2009年12月3日,邵萍委托云南磷化集团有限公司将1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兴通达公司。(7)2009年12月8日,邵萍委托云南磷化集团有限公司将219 600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兴通达公司。(8)2010年2月9日,邵萍委托云南磷化集团有限公司将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兴通达公司。(9)2010年2月9日,邵萍委托云南磷化集团有限公司将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兴通达公司。(10)2010年3月22日,邵萍委托云南磷化集团有限公司将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兴通达公司。(11)2010年11月15日,邵萍委托邵皓雪汇款165万元给陈建明。(12)2011年4月18日,邵萍汇款4 040 960元给兴通达公司。(13)2011年4月21日,邵萍支付100万元给兴通达公司。(14)2011年4月21日,邵萍委托邵皓雪汇款100万元给陈建明。(15)2011年4月22日,邵萍委托朱正英汇款80万元给兴通达公司。(16)2011年9月15日,邵萍委托云南盛世屋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给兴通达公司。(17)2011年9月16日,邵萍交付70万元现金给陈建明。(18)2011年9月16日,邵萍委托云南盛世屋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给兴通达公司。上述18笔付款合计金额17 332 560元,比《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1716万元多了172 560元。

  三、2011年3月18日,兴通达公司出具给邵萍《收据》一份,载明兴通达公司收到借邵萍现金490.5万元,有兴通达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陈建明签名,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岳跃签名。

  四、2011年10月10日,兴通达公司出具给邵萍《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兴通达公司收到邵萍借款18 895 000元,有兴通达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陈建明签名,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岳跃签名。履行情况如下:(1)2011年6月8日,邵萍按兴通达公司要求代兴通达公司支付现金120万元给马裕昆。(2)2011年6月24日,邵萍通过银行转款150万元给陈建明。(3)2011年5月23日,邵萍按兴通达公司要求通过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汇款200万元给昆明华盛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源公司)。其余的款项,从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期间,邵萍委托朱正英、晋宁昆阳凤琼矿产经营部、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汇款及将《银行承兑汇票》由晋宁县二街乡老高矿粉厂、云南磷化集团销售有限公司等背书转让给兴通达公司。

  五、2011年9月28日,赵光宙借款200万元给兴通达公司。2011年10月10日,兴通达公司向赵光宙出具收到借款2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上有兴通达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陈建明签名,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岳跃签名。2011年10月28日,赵光宙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将该200万元债权转让给邵萍。

  六、2011年2月1日,兴通达公司向陈建华出具《收据》二份,载明兴通达公司收到陈建华借款200万元。2011年10月28日,陈建华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将该200万元债权转让给邵萍。

  七、2011年10月17日,兴通达公司与华盛源公司对账后形成《对账确认函》一份,内容为:截至2011年10月17日止,兴通达公司欠华盛源公司32 568 125.44元(其中货款27 568 125.44元,借款500万元)。2011年10月28日,华盛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将该32 568125.44元债权转让给邵萍。

  一审法院另查明:兴通达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建明,公司股东为陈建明、岳贤、黄云。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岳跃,股东为岳修宽、张淑芬。

  2011年11月,邵萍向一审法院起诉昆通公司和兴通达公司,请求判令:1.由昆通公司立即归还邵萍债权本金106 728 125.44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债权本金清偿之日止,截至2011年11月1日利息为1 774 042.67元);2.昆通公司的财产优先清偿邵萍的全部债权本金和利息;3.由兴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昆通公司、兴通达公司承担。

  昆通公司答辩称,昆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昆通公司与邵萍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邵萍要求昆通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邵萍的诉讼请求。

  兴通达公司答辩称,兴通达公司成立的目的是接受昆通公司的委托,兴通达公司与昆通公司是代理关系。兴通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昆通公司与邵萍发生借款关系,主要借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均有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所有涉及的资金全部用于昆通公司设备维修和生产经营。经与邵萍进行核实,对邵萍提交的往来凭证及借款金额无异议。因此,请求判令昆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借款人是谁,二、借款本息如何计算。

  一、关于借款人是谁的问题

  首先,从邵萍提交的证据看,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兴通达公司,实际收款人也是兴通达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明。其次,根据兴通达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向通海县国税局、秀山分局调取了2009年9月16日《关于昆通公司和兴通达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报告》和2011年10月25日《关于昆通公司和兴通达公司税负情况形成原因的报告》的原件,这些文件只能证明兴通达公司与昆通公司之间存在原材料及产品的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兴通达公司是昆通公司的代理人,受昆通公司的委托向邵萍借款。第三,岳跃在二份《借款协议》、《收据》、《收款收据》上的签名只是一种见证行为,不能视为昆通公司向邵萍借款,或昆通公司、兴通达公司共同向邵萍借款。第四,邵萍提交的2010年6月3日的《担保书》,是昆通公司为兴通达公司向案外人邵皓雪借款提供担保,不是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虽然,昆通公司在2010年4月1日的《担保承诺书》中,承诺为兴通达公司向邵萍借款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该借款的期限是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至邵萍2011年1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过六个月保证期间。邵萍主张兴通达公司是昆通公司的代理人,代理昆通公司向邵萍借款无充分证据证实。邵萍诉称款项的借款人为兴通达公司,还款责任应由兴通达公司承担,昆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借款本息的问题

  邵萍主张的借款金额为106 728 125.44元,兴通达公司予以认可。但其中的32 568 125.44元是邵萍受让取得的兴通达公司欠案外人华盛源公司的货款,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将此笔货款纳入本案一并处理,邵萍可另行主张。兴通达公司应归还邵萍的借款本金为7416万元(106 728 125.44元-325 681 25.44元)。关于利息,应分段计算。第一,在2011年3月29日前交付的款项有23笔,共计34 791 600元,因邵萍放弃主张签订协议之前的利息,故该部分的利息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受理前一日止。第二、其余的9笔借款合计11 568 400元,是2011年3月29日后陆续交付的,每笔借款的利息应从交付次日起开始计算。但因实际交付金额17 332 560元,比协议约定多了172 560元,邵萍是以协议约定金额1716万元主张利息的,故应将2011年9月16日最后一笔付款100万元的计息本金减为827 440元。至于其他4笔合计2780万元的借款,因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应从本案受理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由兴通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邵萍借款本金7416万元;二、由兴通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邵萍借款本金7416万元的利息[其中:(1)以34 791 6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1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7日止;(2)以4 040 96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1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7日止;(3)以200万元为本金,利息从2011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7日止;(4)以80万元为本金,利息从2011年4月23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7日止;(5)以190万元为本金,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7日止;(6)以100万元为本金,利息从2011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7日止;(7)以827 44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1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7日止;(8)以7416万元为本金,利息从201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邵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 310.84元,由邵萍承担178 214.81元,由兴通达公司承担406 096.03元。

  邵萍申请再审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本案争议的焦点应该是邵萍的债权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2.2011年3月29日2920万元《借款协议书》、1716万元《借款协议书》,2011年4月18日490.5万元《收据》,2011年10月10日18 895 000元《收款收据》,2011年10月10日赵光宙200万元《收款收据》上,均有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岳跃的签字,昆通公司与兴通达公司应共同向邵萍承担赔偿责任。3.昆通公司于2010年6月3日出具的《担保书》,担保书中的邵皓雪是邵萍的女儿及代理人。该担保书直接约束邵萍与昆通公司。4.兴通达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受昆通公司委托为昆通公司处理一切经营活动。因此,邵萍与兴通达公司的合同关系,直接约束委托人昆通公司与第三人邵萍。5.一审法院未许可兴通达公司提出的对兴通达公司2009年9月以来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的申请,未能确定昆通公司才是本案涉案资金的真正使用人和受益人,程序违法。6.邵萍向华盛源公司受让取得的32 568 125.44元债权不应另案处理。

  兴通达公司对邵萍诉请的债权数额无异议,对邵萍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无异议。但强调兴通达公司只是昆通公司的代理人,昆通公司才是本案真正的债务人,应改判昆通公司承担本案债务。

  昆通公司再审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

  因兴通达公司一审、再审对邵萍提出的通过借款给兴通达公司和受让取得他人对兴通达公司债权的方式,对兴通达公司享有106 728 125.44元债权的主张予以认可,云南高院再审确认邵萍对兴通达公司享有106 728 125.44元的债权。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再审争议的焦点是,兴通达公司是否是昆通公司的代理人,邵萍主张的债权是否应当由昆通公司负责偿还。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一、邵萍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兴通达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为昆通公司处理一切经营活动,兴通达公司是昆通公司的代理人,兴通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邵萍、赵光宙、陈建华借入资金,与华盛源公司发生业务结算,全部是接受昆通公司的委托,代表昆通公司作出的。因为,1.从邵萍提交的证据看,涉案的借款合同全部是兴通达公司与邵萍签订的,实际收款人也是兴通达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明。2.昆通公司与兴通达公司之间并无委托代理协议,昆通公司只认可其与兴通达公司之间有业务合作关系,否认与兴通达公司之间有代理关系。 3.从一审法院调取的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2009年6月10日《涉及通海昆通工贸公司债权人会议纪要》看,昆通公司的资产是交由华盛源公司经营管理,债务由华盛源公司协助履行,而不是邵萍主张的成立兴通达公司为昆通公司处理一切经营活动,代理兴通达公司融入资金。4.从一审法院依兴通达公司的申请向通海县国税局、秀山分局调取的,2009年9月16日昆通公司、兴通达公司给通海县国税局、秀山分局的《关于昆通公司和兴通达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报告》,及2011年10月25日昆通公司、兴通达公司给通海县国税局、秀山分局的《关于昆通公司和兴通达公司税负情况形成原因的报告》原件看,其中并无“兴通达公司虽然与昆通公司是两个单位,但是两个单位的所有经营活动是一体的,兴通达公司的所有对外经营业务均是代表和服务于昆通公司的,均是昆通公司的经营业务。”“兴通达公司是昆通公司的经营业务代理”“昆通公司的所有业务均通过兴通达公司名义进行”等表述。其中兴通达公司“对昆通公司的采供和销售采取①原材料平进平出;②产品销售提留微量进销差价(以维持兴通达公司日常基本费用)的方式”的表述,并不能证明兴通达公司与昆通公司是代理关系。

  二、虽然2011年3月29日2920万元《借款协议书》、1716万元《借款协议书》,2011年4月18日490.5万元《收据》,2011年10月10日18 895 000元《收款收据》,2011年10月10日赵光宙200万元《收款收据》上,均有岳跃的签字,但这些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均清楚地表明借款人是兴通达公司,而不是昆通公司或兴通达公司与昆通公司。而且,岳跃也并未表明他是代表昆通公司以借款人的身份在上面签字。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兴通达公司是代理昆通公司向邵萍借款的情况下,不能以此认定昆通公司是这些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

  至于昆通公司是否是这些借款保证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保证人在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或者主合同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上述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中均无保证的约定,岳跃也并未表明他是代表昆通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上面签字。岳跃的签字行为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有关保证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不能视为岳跃代表昆通公司对这些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判将岳跃的签字认定为见证行为并无不当。

  三、昆通公司于2010年6月3日出具的《担保书》,是昆通公司承诺以自己的资产及产品和副产品为兴通达公司向邵皓雪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不是为兴通达公司向邵萍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书》与本案无关。而且,该担保书没有约定担保的数额和期限,邵皓雪借给兴通达公司的款项仅是邵萍主张的全部债权中的一小部分,即使邵皓雪是邵萍的代理人,该《担保书》也不能产生约束邵萍与兴通达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的法律效力,邵萍不能以此要求昆通公司对其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再者,邵萍的该请求与其要求昆通公司承担直接还款责任的本案诉讼请求相悖。

  四、代理是一种法律关系,兴通达公司与昆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间的委托关系来认定。兴通达公司与昆通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与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没有必然联系,即使查明两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也不能证明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对两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进行鉴定无助于本案纠纷的解决。因此,原审对兴通达公司提出的,要求对其与昆通公司之间的往来情况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五、本案邵萍起诉的是民间借贷纠纷,而邵萍向华盛源公司受让取得的对兴通达公司的32 568 125.44元债权是货物买卖纠纷,不属于同一性质的纠纷。因此,原判将该部分债权不纳入本案的处理,要求邵萍另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邵萍及兴通达公司关于兴通达公司是昆通公司的代理人,兴通达公司是代理昆通公司向邵萍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兴通达公司是邵萍主张债权的债务人,邵萍的债权应由兴通达公司负责清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邵萍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据此,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584 310.84元由邵萍承担。

  邵萍对再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昆通公司与兴通达公司之间在人员、经营、财产等方面混同,应认定两公司人格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两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岳跃在借款协议书中的签字系昆通公司对债务的确认,应与兴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2010年6月3日昆通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系昆通公司对兴通达公司向邵萍所借款项的担保,邵皓雪系邵萍的代理人,该担保书直接约束昆通公司与邵萍,再审判决认定系向邵皓雪借款所提供的担保是错误的。四、邵萍受让的华盛源公司32 568 125.44元债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五、原审法院未依邵萍申请对昆通公司和兴通达公司进行财务审计,未能查明两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一、撤销云南高院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二、判决支持邵萍一审诉讼请求。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邵萍一方确认,对云南高院再审认定的债权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就其受让的华盛源公司的债权,请求本院一并在本案中作出判决。

  兴通达公司答辩称,对云南高院再审判决认定的邵萍一方的债权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该笔债权的实际借款人为昆通公司。兴通达公司与昆通公司之间存在邵萍所称的人格混同的事实。兴通达公司是为了解决昆通公司被人民法院冻结资产、账户,被税务机关扣留税控机而不能经营等问题而设立的。两个公司财务人员相同、独立做账,统一管理,目的是为了盘活昆通公司实现盈利并偿还债权人债务。兴通达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与昆通公司相同、与昆通公司之间的纳税经税务部门批准实行平进平出,所融资金全部用于昆通公司的设备改造及生产以及偿还昆通公司债务。因此,兴通达公司是昆通公司的代理人。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岳跃在案涉借款合同、担保书上签字的行为应为昆通公司承担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云南高院将该行为认定为见证行为错误。

  昆通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答辩意见。

  除云南高院一审查明的事实外,邵萍在本院二审中申请证人华盛源公司股东朱耀和华盛源公司董事长陈建华出庭作证。两人在庭审中陈述了因昆通公司所欠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为盘活昆通公司资产使其盈利以偿还债务,在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的债权人会议上达成会议纪要,由华盛源公司接收经营,后昆通公司自己组建了兴通达公司作为昆通公司对外经营接受融资的平台。华盛源公司在兴通达公司成立后,通过兴通达公司向昆通公司出售焦炭,兴通达公司与昆通公司是一套人员,两块牌子,兴通达公司既无生产设备也无生产条件。兴通达公司认为上述两位证人的陈述与事实相符合。

  邵萍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如下新证据:

  1.岳贤与昆通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的《约定协议》,主要内容是,为启动兴通达公司的运作,岳贤代昆通公司以个人股东身份与陈建明共同组建和运作兴通达公司,但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由昆通公司承担。该协议系来源于邵萍与岳贤2015年10月7日及10月10日通过微信的对话及照片。

  2.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查询的岳贤所登记手机号的查询单。经当庭验证,该微信号系与岳贤的手机号捆绑,可认定上述协议的复印件系岳贤通过微信向邵萍发送。

  3.邵萍与岳贤于2015年12月1日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前述微信内容系岳贤向邵萍所发。

  4.邵萍与兴通达公司经理李江于2015年12月1日的电话录音,用于证明李江系昆通公司的副总经理及兴通达公司的监事,兴通达公司的股东之一罗海东实质上也是代替昆通公司持股,兴通达公司成立的目的系为了盘活昆通公司以偿还其债务,兴通达公司与昆通公司之间实际为一套人员,两块牌子的人格混同关系。

  5.2009年7月18日和2009年9月20日昆通公司与兴通达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昆通公司将其“公司内货场以南的11间房屋及300平米的货场和第二层料场”以及“公司大门左侧房屋三间”出租给兴通达公司作办公室使用,租金为每年各3000元。邵萍主张该证据能够证明,兴通达公司和昆通公司的办公地点一致,并且上述租赁合同的租金畸低,两公司通过这种方式实现昆通公司通过兴通达公司进行经营的目的。

  6.2011年10月18日华盛源公司向兴通达公司、昆通公司发出的《关于浦发行贷款逾期的处理办法》,主要内容为华盛源公司从浦发银行贷款1400万元并以供应焦炭形式供至兴通达公司和昆通公司使用。由于两公司未予偿还,华盛源公司向社会贷款后所欠利息由两公司偿还。兴通达公司和昆通公司盖章确认。邵萍以此证明兴通达公司与昆通公司在实际经营上为一体。

  兴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明当庭陈述对于上述岳贤与昆通公司之间的《约定协议》,在双方签订时其曾经审核过,并且兴通达公司另一股东罗海东也与昆通公司实际股东岳跃签订过类似协议,罗海东系代岳跃持有兴通达公司的股份。但陈建明并未保存两份协议的原件。另外,对于前述邵萍提供的证据及其欲证明的事实,陈建明表示与客观事实相符。兴通达公司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成为昆通公司的平台,通过兴通达公司使昆通公司能够恢复经营。兴通达公司从未从事过昆通公司实际经营业务之外的其他业务,兴通达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都是按照昆通公司的指示展开,最终的成果也都由昆通公司取得。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一审及一审再审过程中,云南高院以邵萍所受让的华盛源公司的32 568 125.44元债权与本案所涉债权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对该部分请求未作出审查和认定,同时阐明邵萍可另行起诉。因在二审中对该部分请求的审理将会涉及到昆通公司与兴通达公司的抗辩权的行使以及审级利益,因此二审也不应予以审查,邵萍可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昆通公司是否应当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2009年6月10日在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所形成的《涉及通海昆通工贸公司债权人会议纪要》的内容显示,由于昆通公司被法院查封难以继续经营,为使债权人债权得到清偿,由华盛源公司与昆通公司合作,昆通公司资产交由华盛源公司代为管理,对外债务由华盛源公司汇入法院账户协助执行。虽然华盛源公司与昆通公司之后未按照上述会议纪要的内容合作,但是,该会议纪要能够证明昆通公司由于被法院强制执行而陷入不能经营的状态这一事实。

  第二,从工商登记资料及身份证明上看,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07年11月18日变更为岳跃,岳跃系该公司两股东岳修宽与张淑芬之子。岳贤系昆通公司监事,杨琼华系昆通公司工作人员,孔丽菠系昆通公司财务人员。而兴通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兴通达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申请设立登记。岳贤同时为兴通达公司的股东,杨琼华担任兴通达公司的监事,孔丽菠也担任兴通达公司的财务人员。上述证据说明,兴通达公司在财务人员、在主要工作人员以及股东的构成上,存在相互交叉或者相互重合的情形。

  第三,邵萍在二审中提供的岳贤与昆通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的《约定协议》,虽然在形式上系复印件,但是结合岳贤与邵萍的微信记录、两人于2015年12月1日的通话录音以及陈建明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岳贤系代理昆通公司持有兴通达公司的股权。这说明,昆通公司实际上是通过岳贤持有兴通达公司股权的。

  第四,2009年7月18日和2009年9月20日昆通公司与兴通达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可以证明,虽然双方系通过租赁合同的形式由兴通达公司承租昆通公司的办公用房及货场和料场,但从其租金约定的数额畸低这一事实来看,双方实际上存在着办公地点、经营设备、生产场地混同的情形。

  第五,由昆通公司和兴通达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及2011年10月25日联合向通海县国税局、秀山分局呈报的《关于昆通公司和兴通达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报告》和《关于昆通公司和兴通达公司税负情况形成原因的报告》的内容显示,昆通公司在2009年已因拖欠税款被国税部门扣留税控机,自2009年9月兴通达公司对外采购原材料销售给昆通公司,昆通公司所产产品销售给兴通达公司,由兴通达公司再对外销售。兴通达公司作为“昆通公司原、辅料的采购及产品(副产品)销售商,不以盈利为目的,因此对昆通公司的采购和销售采取①原材料平进平出;②产品销售提留微量进销差价(以维持兴通达公司日常基本费用)的方式”。上述证据结合前述2009年6月10日在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所形成的《涉及通海昆通工贸公司债权人会议纪要》可知,昆通公司由于被人民法院查封和被国税部门扣留税控机无法继续经营,在与华盛源公司未实际履行上述会议纪要的前提下,又通过岳贤和罗海东代持股权的方式与陈建明设立兴通达公司,兴通达公司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恢复昆通公司的生产经营。

  第六,邵萍与兴通达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数额分别为2920万元和1716万元,两份《借款协议》上除陈建明作为借款方兴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之外,还有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岳跃和岳升(系岳跃之弟)的签名。2011年4月18日兴通达公司向邵萍出具的数额为490.5万元的收据上,除了陈建明签名之外,岳跃也在该收据上签名。2011年10月10日,兴通达公司向邵萍出具的数额为1889.5万元的《收款收据》上,除了陈建明签名之外,岳跃也在该收据上签名。上述签名的法律含义可以解释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岳跃系作为见证人签名。另外一种则是结合前述昆通公司与兴通达公司在股东持股、财务人员、办公场所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的事实,将该签名的法律含义解释为,兴通达公司与邵萍签订借款协议时,均明知兴通达公司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通过兴通达公司实现昆通公司的经营,所出借的款项实际用途也都是用于昆通公司的恢复生产及经营。因此,岳跃在上述借款凭证签名的行为实际上是代表昆通公司确认借款关系的行为。本院认为,将岳跃签名的法律意义认定为是见证行为,无其他证据辅佐,也与前述一系列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形成冲突。岳跃在前述借款凭证上签名的行为也从另外一个侧面说明,昆通公司与兴通达公司存在着高度混同的现象。

  综合上述多个证据,可以认定,兴通达公司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通过兴通达公司恢复昆通公司的生产经营,昆通公司通过岳贤、罗海东等持股的方式成为兴通达公司的股东,两公司在财务人员、工作人员、经营场所、生产经营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的现象。昆通公司通过此种方式设立兴通达公司并利用了兴通达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邵萍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昆通公司应当对以兴通达公司的名义向邵萍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邵萍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由于一审判决未能就多个证据作出综合判断,未能对证据作出准确评价,认定事实错误,仅以兴通达公司非为昆通公司的代理人为由驳回邵萍要求昆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与通海兴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偿还邵萍借款本金7416万元;

  三、由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与通海兴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偿还邵萍借款本金7416万元的利息[其中:(1)以34 791 6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1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7日止;(2)以4 040 96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1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7日止;(3)以200万元为本金,利息从2011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7日止;(4)以80万元为本金,利息从2011年4月23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7日止;(5)以190万元为本金,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7日止;(6)以100万元为本金,利息从2011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7日止;(7)以827 44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1年9月17日起计算至 2011年11月7日止;(8)以7416万元为本金,利息从201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邵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4 310.84元,由邵萍承担178 214.81元,由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与通海兴通达工贸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06 096.03元;再审案件受理费584 310.84元,由邵萍承担178 214.81元,由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与通海兴通达工贸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06 096.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4 310.84元,由邵萍承担178 214.81元;由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与通海兴通达工贸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06 096.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爱华

  审判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慧娴